以案说法: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如何界定?
中建政研
2019-10-15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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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场所管理人应注意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有这样一家经营性场所,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致人死亡,结果被判赔偿10万元。

案情是怎样的呢,请随小编来回顾一下!

1、案情回顾

本案原告为意外身亡的蒋某林父母蒋某某、周某某。

2015年10月16日下午,因蒋某林所在公司放假,蒋某林外出后失联。经过报警并多方寻找,在被告某家庭农场池塘内发现蒋某林尸体。

经鉴定,蒋某林系溺水死亡,尸体解剖表明其血液中有大量酒精成分。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经营性场所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致使蒋某林在其农场池塘内溺亡,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某家庭农场、第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3116元。

2、最终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蒋某林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实际投资或参与经营该农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判决被告某家庭农场赔偿原告蒋某某、周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3、案情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类:经营活动者和社会活动者。

上述两类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只要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控制者,就应该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

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把握和判断: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行事。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普遍程度。

(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的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加于行为人,不能苛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并不要求确保危险被完全消除。

本案中,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的农场投资目的及运营方式可知,该农场系经营性和营利性场所,故第一被告应对其经营农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及场所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应包括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所有人。

第一被告在事发池塘中种植荷花等观赏性植物及在池塘周边铺设了鹅卵石小道的行为,客观上改变了池塘的构造。鹅卵石道路与池塘水面基本齐平,加大了进入农场人员靠近池塘的概率,但池塘与道路之间既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亦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语。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增加了该池塘的危险性,但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其对经营场所未尽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应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受害人蒋某林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醉酒会导致人的身体行动及大脑判断能力受限具有充分的认知。但其明知醉酒的后果,仍放任自己进入醉酒的状态后,在光线不佳的晚上进入第一被告农场中,最终发生事故溺亡,其自身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4、裁判主旨

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加于行为人,不能苛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但若经营者先前的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应认定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