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分析及风险防范之违法分包篇
张景利
2019-09-20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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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行为实质上是施工单位为了以更少的投入牟取更高的利润而采取的一种不法手段,易给建设工程带来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进而破坏建筑市场乃至国家社会秩序的发展,甚者危及不特定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了有效规制违法分包行为,本文将从其法律规定、概念、性质、认定、具体情形、法律后果以及风险防范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概述

(一)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

涉及到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第29条、《招标投标法》第4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和第78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1条和第12条,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等。

(二)违法分包的概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在我国,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分包行为是属于建筑行业允许存在的,但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包行为则在行业禁止之列,将受到严厉地打击与惩处。具体而言,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总承包工程之后,可以将其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之后,可以将其中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换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办法》颁布之前,《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认为专业工程分包应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其二是专业工程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为充分保障和发挥承包单位依约对工程享有的自主实施和管理权,修订后的《办法》规定,总承包商在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时,除了涉及有关主体结构和资质管理等法律特别限制的之外,其余均应由承包商自主决定或通过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形式展开。对于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分包或未经建设单位同意进行分包的情况,不宜再作为违法情形进行认定并处罚,反之应当由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或追究违约责任。而劳务作业分包虽不需要经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的认可,但其也必须满足劳务作业分包人应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条件。

综上,凡是不符合上述关于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要求的,均为违法分包行为。

(三)违法分包的性质

违法分包是相对于合法分包而言的,合法分包作为一种有效整合企业资源、提高施工效率、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科学组织手段,在促进我国建筑行业健康有序的高速发展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往往无视工程分包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方为以更少的投入取得更高的利润、另一方为得到施工机会的“默契”使得违法分包行为大量滋生,不仅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重大工程事故等隐患,甚者还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

基于上述,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1款亦将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

从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违法分包行为均持否定态度,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简言之,违法分包行为的性质即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无效行为属于法定的当然无效,既无需权利的主张,亦无需裁定程序,更不存在效力补正

二、违法分包的认定

(一)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与工程转包的认定

1.  概念区分

(1)劳务作业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的内容为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劳务作业分包有合法与违法之分。

(2)专业工程分包: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专业工程分包亦有合法与违法之分。

(3)工程转包:根据《办法》第7条规定,工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工程转包为我国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一概无效。

2. 具体认定

劳务作业分包内容的对象是从专业工程中剥离出来的具体劳务施工,主要针对建设工程的用工展开,要求劳务分包人必须自行完成其所承包的劳务工作,劳务作业分包计取的是工程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及一定的管理费,相当于法律范围内的“劳务报酬”。而专业工程分包的内容不仅包含一定的劳务内容,还包括完成专业工程所需的其他全部工作,譬如提供专业技术、实施管理、负责材料采购等。专业工程分包计取的是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等。工程转包通常表现为转包人在承接项目工程后,不成立项目部、不派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让给转承包人。

实践中,以劳务分包掩盖专业工程分包的现象比比皆是,要对二者进行准确界定,应当厘清二者的区别:其一,标的不同。劳务作业分包的内容仅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施工,而专业工程分包的内容在包括一部分劳务的基础上还涉及分包工程的技术指导、材料采购、管理监督等。值得注意的是,劳务分包企业除了负责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还可以负责对建筑材料主材之外的辅材的采购供应、小型机械等,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涉及到对建筑材料主材的采购供应,则属于专业工程分包范畴。其二,取费标准不同。劳务作业分包计取的是为完成劳务施工作业而产生的包括人工费、企业利润和管理费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即“包工不包料”或“包工包辅料”,而专业工程分包计取的则是涵盖上述费用在内的另加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即“包工包料”。其三,资质不同。劳务作业分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除部分地区取消劳务资质外),而专业工程分包人则须取得专业工程承包资质。其四,其他。专业工程分包需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发包人认可,而劳务作业分包则不需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此外,专业工程分包允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再分包(工程本身不得再分包),而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进行再分包。

以劳务分包之名进行工程转包的行为同样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焦点。在建筑领域中,相关主体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往往采取利用劳务分包之名的手段以求为工程转包等违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从概念界定来看,两者确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但在具体认定中因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致使法律适用产生一定的混乱,错判误判的现象不断涌现。基于此,对二者进行区分应当从分包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入手,判断分包工程的范围是属于劳务作业还是全部工程项目。

(二)专业工程违法分包的认定

专业工程违法分包的认定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单位的;二是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在专业工程被分包的情况下,若是存在下列情形:专业工程承包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是不具备与分包工程项目相符合的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亦或是其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已经过期;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人员、质量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人员不属于专业工程承包单位的工作人员(此述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与专业工程承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施工进程中所产生的包括分包人合同文件、对外支付往来凭证以及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等材料上的负责人签名与专业工程承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不一致等。以上均可作为认定专业工程违法分包的依据。

(三)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的认定

实践中,劳务分包人的承包范围正在不断扩大。换言之,劳务分包人正从“包工不包料”的模式向“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的模式进行转型升级中。辅料作为建筑工程材料的非主要部分,一般占工程材料总费用的10%左右。通常情况下,对于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的认定除了审查劳务作业分包人是否将劳务进行了再分包,更为关键的点即在于对合同中出现的关于“辅料”的内容进行判断。若劳务分包合同中出现涉及大型机械、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约定,则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否则正常情况下的“包工包辅料”模式并不会改变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质特征,仍然属于劳务分包的范畴。

三、违法分包的情形

2014年住建部出台的《办法(试行)》第9条将违法分包的八种情形予以了列举,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严打违法分包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住建部在适应司法实践新态势的基础上于2019年1月3日发布了《办法》,通过更为准确的限缩式列举以期对违法分包行为的规制提供更为有效且明确的指引。具体如下: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实践中存在大量“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的现象。这是因为“包工头”既无需给工人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也无需承担成立公司所需的开支,将工程作业分包给“包工头”的费用比分包给公司的费用要低得多。但基于工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个人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完成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极易引发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故本条规定将“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的情况纳入违法分包的范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28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本条是对分包人资质的强制规定,即分包人承揽工作的标准和规模应与其取得的资质相适应。换言之,工程分包单位除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相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方可,否则同样属于违法分包。

【案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243号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本条规定再次申明施工总承包单位禁止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否则即为违法分包行为。但考虑到工程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专业承包的资质情况,对于主体结构是钢结构的工程则不在此规制范围之内。

【案例】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662号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视为违法分包行为。

【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711号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其所承包的任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或与其他单位、班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均为违法分包行为。

【案例】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182号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计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中一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的违法分包行为。

【案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申173号

四、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1. 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对违法分包行为作出了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基于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因违法分包行为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较于普通合同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表现为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相当于一个将包括建筑材料与劳动力等在内的所有支出全部物化为不动产的过程,一旦项目工程建成,“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即失去适用空间。而对于“折价补偿”原则的采纳则应当在衡量清楚项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基础上方可进行,否则只能按照“过错损失”原则予以赔偿,该原则的具体规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与此同时,当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后,施工总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即为非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进行违法分包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除此之外,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施工总承包人违法分包的行为使得发包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合同目的极有可能就此落空,对此,《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均赋予了发包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发包人可视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

2. 工程价款支付的责任承担

首先,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一贯坚持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之原则,注重对承包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基于此,在由于违法分包行为而引起的工程价款支付纠纷中,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其次,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违法分包行为的发生导致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直接书面合同的可能性极小,但不可否认的是,若实际施工人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最终受益人即为发包人。简言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基于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便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次强调,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最后,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毋庸置疑,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予以修复,修复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依旧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或者拒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既可以向承包人提出抗辩,也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抗辩。

3.损失责任的承担

一方面,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作为我国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制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当发包人因工程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而产生损失时,其既可以向违法分包的施工总承包人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接受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主张。

另一方面,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因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涉及违法分包的情况更应受该条约束。对于项目工程因违法分包行为的存在导致安全管理问题出现纰漏,从而给劳务人员或发包人造成损害的,违法分包人与接受分包人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方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0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对《合同法》第286条中的“承包人”予以了限缩解释,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仅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与此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第20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亦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5.代位诉讼权的行使

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将包括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外,但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农民工的工资权益,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以代位诉讼的权利。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概而言之,当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切实损害到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时,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未将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二)行政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办法》第15条和第17条的相关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的,将面临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4.限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资质证书;

5.记入单位、个人信用档案,并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6.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8.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违法分包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10.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三)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违法分包行为的存在致使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暗藏极大的隐患,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频发,给国家社会的有序发展造成了严重破坏。

涉及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 ;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

五、风险防范

(一)事前预防

1. 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对参与项目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主要管理负责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纪律方面的教育,在对试图违法竞争、违法执业的人员进行警示的基础上,以期达到事前控制的效果。

2. 认真审核资质。发包方要对总承包方提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以及资质审核,对于存在违法分包记录的承包人应当计入黑名单。尤其是劳务分包,应当尽量选择与信誉较好的劳务公司合作,从而避免卷入直接处理涉及农民工欠薪的纠纷漩涡之中。资质审核不仅仅只是发包方应当采取的事前预防措施之一,对于总承包方同样适用。为了避免层层分包情况的发生,总承包方在选择分包商的时候亦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判断是否达到要求,即便是对合作时间较久的分包单位也应定期进行审查,以防资质过期,必要时可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核对。资质要求主要包括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建筑资质是否达到有关等级标准,是否具有专业资质等。若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则涉嫌违法分包。

3.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我国法律对合法分包持认可鼓励的态度,但对违法分包的行为则采取严厉打击的强制措施。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权约定:如果承包人违法分包,发包人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同时承包人应按一定的标准向发包人赔偿损失。

(二)事中管理

1.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对与项目工程相关的合同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分析合同台账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已经分包的建设工程,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审核是否有显示发包方同意的批件,否则可视为未经甲方批准的擅自分包。另一方面需要查对施工进场委托书、设备租赁授权书、工程款支付变更说明、对外支付往来凭证、工程组织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等,看实际施工单位的签字人是否与合同一致,若不一致则存在层层分包等违法分包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2.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对施工现场进行不定期、不提前通知的检查,通过查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图或施工方案,从而判断实际进场人员和进场施工设备是否与之相一致。若有不一致的地方,应结合有关合同文件以分析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除此之外,在施工现场建立监控系统并联网,通过对工作人员的到岗打卡情况等信息进行监控以确保人员的真实情况。

3.对工程质量进行把控。工程质量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建筑工程的灵魂,同时我国法律法规亦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当违法分包行为确已发生时,不论是对于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言,还是对于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诉讼权而言,只有在充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上方可实现。

(三)事后评价

积极做好对建设工程的事后评价工作。在对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产生的效益以及使用一段时间后的反馈等内容进行客观评价的基础上,以期发现项目工程的实施是否符合建设要求、是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从而对违规操作者进行披露并将其纳入黑名单,以达到震慑并预防违法分包行为的目的。

六、结语

建设工程的快速发展使得当前我国建筑市场尚未形成一套资源合理配置且竞争有序的机制,违法分包行为大肆泛滥,给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了巨大隐患。对此,不论是发包人、承包人亦或是实际施工人,只有进一步加强对违法分包行为的辨识,在认识到违法分包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到事后评价全方位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方能形成建筑市场的良性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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