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司法部相关文件要求,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形成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拟保留目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拟保留目录》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拟保留目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保留理由 |
1 | 专职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职称证书由专职专业人员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2 | 身份证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身份证由专职专业人员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3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资质证书由企业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4 | 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企业营业执照由企业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5 | 营业收入证明 |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营业收入证明。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已简化“营业收入证明”,企业仅需上传营业收入发票扫描件,且发票上能体现是造价咨询业务的,无需上传合同。目前企业的营业收入还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建议暂时保留,待税务部门信息互通后可取消。 |
6 | 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九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由个人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 |
7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和延续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劳动合同由个人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 |
8 | 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延续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资格证书签 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或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9 |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和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 《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 |
10 | 前一个注册期的工作业绩证明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十条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前一个注册期的工作业绩证明。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11 | 学历证明 |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2 | 专业技术职称 |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3 | 二级以上建造师注册证 | 申请参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14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 | 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15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16 |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规定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17 | 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 | 用于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五条规定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换。 |
18 | 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证明 | 用于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五条规定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换。 |
19 | 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 申请廉租住房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明确,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落实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原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明确,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与民政、不动产登记、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未建立联动审核机制和未实现信息联网的情况下,如申请人不提交收入、财产、住房等佐证材料,住房和城乡部门无法掌握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条件。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规享受廉租房,将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且存在难以清退的问题。 |
20 | 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 申请廉租住房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 |
21 |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 申请廉租住房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 |
22 | 个人信用报告 | 购房者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 号)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 相关部门尚未实现信息共享,无法实现网络核验。 |
23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需要提交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属于由申请企业出具的表明情况属实的具有保证或说明性质的有关材料 |
24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开发企业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有助于监督开发企业,保障房屋质量,保障买受人权益。 |
25 | 拆迁安置落实情况证明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五)拆迁安置已落实。 | 该事项涉及商品房现售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能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 |
26 |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证明,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 商品房现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拆迁安置已落实。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套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证明,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证明,应由相关部门开具并由当事人提供。由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难度,影响工作效率。 |
27 | 出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我国是全球白蚁危害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白蚁危害涉及工业、农业、军事等多个领域,对房屋建筑、水库堤坝、山林果园、通讯设备等的破坏尤为严重。随着全球气候变暖,白蚁危害的地域面积与危害总量呈扩大趋势,已从传统的南方地域扩展至北京、吉林等地。因此,白蚁防治工作十分重要,蚁害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保留该项证明,非蚁害地区无需执行。 |
28 |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29 | 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 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 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时,应提供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用于考核注册人员出资情况及出资总额。 | |
30 |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
31 | 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32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33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34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 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35 | 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 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36 | 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企业改制有关材料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37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38 | 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与人社部的社保信息实时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39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注册建筑师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八条第(五)项: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九条第(二)项: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第(三)项: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40 | 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 注册建筑师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二十条第(四)项: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 与人社部的社保信息实时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41 | 身份证明复印件 | 注册建筑师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八条第(三)项:身份证明复印件 | 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42 | 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四条第(二):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43 | 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44 | 营业执照 | 建筑业企业资质三级资质核发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45 | 身份证明复印件 | 申请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后取消。 |
46 | 学历证明 | 申请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后取消 |
47 | 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逾期申请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延续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48 | 专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49 | 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0 | 身份证明复印件 | 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后取消。 |
51 | 学历证明 | 申请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后取消 |
52 | 注册证书 | 申请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延续注册、变更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原注册证书;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3 | 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逾期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延续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令)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4 | 资格证书 |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5 | 学历证书 |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6 |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二级建造师初始(延续)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7 | 执业印章 |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58 | 资信证明 | 施工单位用于投标,证明其无在建项目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拟保留目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保留理由 |
1 | 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企业营业执照由企业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资质证书由企业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3 | 专职专业人员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专职专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职称证书由专职专业人员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4 | 专职专业人员的身份证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专职专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身份证由专职专业人员自行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材料。 |
5 | 营业收入证明 | 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规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营业收入证明。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 | 免考基础科目的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 申请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或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时,申请人提出申请免考科目 |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免考基础科目的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资格证书材料由个人保管,不需另行开具证明。 |
7 | 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用于个人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8 | 体检合格证明 | 用于个人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9 | 学历证明 | 用于个人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0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 | 用于个人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延期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体检合格证明。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1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 用于个人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延期 |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2 | 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用于个人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延期 |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3 |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程序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三条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材料。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4 |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提交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程序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三条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材料。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5 |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提交的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程序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三条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材料。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6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7 |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材料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材料。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8 |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提交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用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19 | 学历证明 |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三、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的条件(三)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具有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20 | 专业技术职称 |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三、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的条件(三)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具有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 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21 | 二级以上建造师注册证 | 申请参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三、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的条件(二)申请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 | 待修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时统筹考虑。 |
22 | 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号) 三、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企业缴纳有关保险、机械设备符合标准要求等均有明确规定。 |
23 |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办质〔2014〕44号) 一、对《暂行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未办理授权书、承诺书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对已经开工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补签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补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未办理授权书、承诺书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五方主体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及时签署或补签授权书、承诺书。 |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对保障工程质量,增强主体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且效果明显,符合当前推行事前承诺的改革趋势。 |
24 | 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资料 |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建质〔2014〕154号)第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施工现场领取施工许可前,必须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
25 | 建筑工程施工结束证明 | 办理建筑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管主要采用监督抽查方式,难以做到对所有中止或终止施工的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
26 | 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资料 | 办理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管主要采用监督抽查方式,难以做到对所有中止或终止施工的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
27 | 身份证明 | 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实际业务需要。 |
28 | 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提供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3.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29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3.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0 | 开户职工身份证件 |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或个人账户集中解封或个人账户同城转移的单位,应提供开户职工身份证件。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4.1,5.6.1,5.13.1,5.15.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1 | 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 | 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单位,应提供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5.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2 | 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提供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6.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3 |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等) |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单位,应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7.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4 |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的证明材料(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证明材料) |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的单位,应提交职工个人账户封存的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5 |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的单位,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符合集中封存条件的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3.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6 | 劳动关系变动证明 |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同城转移的单位,应提交劳动关系变动证明。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5.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7 | 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 单位经办人为职工代办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业务,或办理开具单位缴存证明,应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6.1,5.20.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8 | 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 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提交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7.1,5.18.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39 |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 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提交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17.1,5.18.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0 | 单位社保缴存证明 | 开具单位缴存公积金证明时,应提交单位社保缴存证明。 |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5.20.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1 | 个人婚姻状况证明 |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2 | 首付款证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或收据;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或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首付款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3 | 贷款用途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贷款用途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4 | 贷款担保资料(贷款采取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的,提供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权处分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采取保证担保的,由保证人提供相关担保资料) |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贷款担保资料。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5 | 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情况证明等贷款收款账户资料 |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情况证明等贷款收款账户资料。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6 | 个人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7 | 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 职工申请异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提交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3.2.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8 | 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 | 借款人失业,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办理贷款展期时,应提交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7.5.2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49 | 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 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办理贷款展期时,应提交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7.5.2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0 | 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 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办理贷款展期时,应提交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7.5.2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1 | 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 | 借款人协议离婚,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时,应提交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7.6.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2 | 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 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时,应提交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7.6.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3 | 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以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 借款人死亡的,变更借款人(抵押人)时,应提交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以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7.6.1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4 |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决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 提取住房公积金,对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决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4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5 | 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 提取住房公积金,对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4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6 | 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 提取住房公积金,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4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7 | 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8 | 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59 | 保障性住房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购买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0 |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1 | 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购买公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2 | 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购买拍卖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3 | 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4 | 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 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5 | 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 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6 | 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 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7 | 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 | 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8 | 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69 | 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免提供 | 离休或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免提供。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7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71 | 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72 | 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标准》4.1.5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73 |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的自然资源部门书面意见 |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互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74 |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75 |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对象提交的身份证明 | 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加强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若干问题的通知》(建村〔2017〕192号)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且暂时无法通过互联网核查等方式替代。 |
76 |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与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77 | 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 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时,应提供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用于考核注册人员出资情况及出资总额。 |
78 |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79 | 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0 | 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注册变更表或初始注册表,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1 | 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考核或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2 |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3 | 办公场所及室内试验场所证明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保留办公场所证明。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为企业正常经营所形成的材料,不需要企业另行开具。 |
84 | 企业业绩证明材料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5 | 合法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6 | 主要技术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建议保留,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主要技术装备是勘察企业技术管理水平的重要条件。 |
87 | 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8 |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证明材料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89 | 管理制度文件目录,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的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0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科技进步奖证书复印件 | 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1 | 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批准文件及出版物主要页复印件 | 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2 | 专利证书、专有技术发布(批准)文件或工艺包认可、认定、鉴定证书复印件 | 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申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第十一至十八条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3 | 身份证明复印件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 | 《关于开展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5]728号)第二条第四款: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10]9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身份证明复印件 | 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前保留该事项。 |
94 | 合法财务报表、办公场所证明、厂房证明、设备购置发票等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12.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13.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复印件; 14.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15.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22.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首次申请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23.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办公场所、厂房、主要设备购置发票是建筑业企业技术管理水平的重要条件。财务报表、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技术装备购置发票,为企业正常经营所形成的材料,不需要企业另行开具。 |
95 | 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6 | 注册建造师注册材料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7 |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8 | 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99 | 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0 | 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1 | 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2 | 工程竣工(交工)验收文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需包含参与验收的单位及人员、验收的内容、验收的结论、验收的时间等内容);境外工程还应提供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文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3 | 涉及到层数、单体建筑面积、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等方面指标,应提供反映该项技术指标的图纸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4 | 涉及到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应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5 | 企业迁出地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6 | 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母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7 | 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复印件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8 | 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09 | 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 |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 | 实际业务需要,无法被其他材料涵盖。 |
110 | 办公场所产权证明 |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事务所资质)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190号)第十一条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5、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 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为企业正常经营所形成的材料,不需要企业另行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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