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全不安全,企业最关键 #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内因和根本,具有关键性、决定性、根本性的作用,事故致因绝少不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安全生产不产生经济效益。果真如此吗?违法违规生产,害人害己,事故成本更是令人心塞,现在一起算算事故成本账!
经济损失=事故赔偿金+紧急救护费+医疗和康复费用+补助救济费用+ 事故罚款+法律诉讼费用+工人缺勤造成生产损失+工人因工伤等原因转岗以及由此带来的培训费用和工资损失+其他。
时间损失=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的事故调查的时间+停工整顿时间+重新招聘、培训新员工培训时间+其他。
如果作为企业负责人的你觉得
一桩安全事故用钱就可以解决
发生事故的后果并没有那么严重
那你真的错了!请继续往下看!
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明确了7项基本职责。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对于造成1人死亡,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的,都可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将可能面临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社会信誉损失:企业一旦发生一般事故及以上,依照信息公开要求,将直接曝光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罚结果,直接损伤企业社会形象,影响企业上市、贷款、财政扶持等多个方面。
生命损失:伤亡员工多是家庭的顶梁柱,收入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事故给受害者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
生命不可儿戏
谁来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买单”?
“x·x”事故,死亡x人,追究刑事责任xx人,对xx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xx万元,对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党纪处分xx人。”
每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报告,在责任追究部分基本都包含以上内容表述。
也就是说,发生事故后,有的人失去了金钱,有的人失去了前程,有的人失去了自由,但这些都比不上那些失去了生命的人。
那些失去金钱的人,几年后,钱又赚回来了;
那些失去自由的人,几年或十几年后,人又放出来了;
那些失去“前程”的人,几年后,又提拔了;
但那些失去生命的人,几年后十几年后几十年后,都回不来了。
除了自己,没有人能对你的生命负责
人的生命是多么的珍贵啊!
那些在事故中失去生命的人,他们变成了无言的阿拉伯数字被统计后,层层上报,最终出现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出现在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出现在新闻媒体的讯息推送中,于是乎:
有的人,愤怒于涉事企业混乱的安全管理;
有的人,会质疑相关部门是否履职尽责;
有的人,悲伤哭泣,因为里面有他的亲人;
还有的人,无动于衷,觉得这和我有什么关系?
一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的“角色”?
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末端”吗?是的。同时,也是“出发点”。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这其中,“直接保障”的,就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了。
那么,既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既是各种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者”,又是《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对象”,当发生事故时,他们又“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在一些事故调查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从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在责任追究部分,因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中死亡的从业人员同样要被追责,但“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事故中,他们既是受害者,同时,也是加害者。
因此,相对于企业安全管理、政府部门监管检查等方面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群体——从业人员!
二
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共七章内容,关于从业人员的规定是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而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安法第一百零四条对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然而,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违章操作人员,却“因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为什么不再追究?因为命都没了,还能怎么追究?事故已经对他们的生命进行追责了!
从业人员的作业行为真的只是“个人行为”吗?真的只是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吗?
针对从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仅仅通过生产经营单位的口头警告或是经济处罚等企业管理措施是不够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样应当重视起来。
强化从业人员对违章作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要强化从事危险性较大生产环节的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教育、培训、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
切实推动从业人员关注安全,关注自己的生命,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那么,为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非从业人员?
首先,相较于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掌握着更多的经济、物质、技术等资源。即生产经营单位更有能力也必须有能力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包括采购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组织教育培训考核与应急演练等。更为重要的是,其作为“发工资”的一方,对从业人员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是强势的。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无良”生产经营单位可能忽视、无视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甚至不对安全生产进行投入。而从业人员出于“养家糊口”,“工作不好找”等原因以及甚至根本不懂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盲目中,不自觉的陷入了危险的境地。
其次,二者影响范围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相当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影响着该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的强弱。且其既能做到全员覆盖,又可以重点突出,为危险性较大的岗位人员提供更为有力的安全保障。
而某个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影响的范围是有限的,至多只能对身边的工友们起到一个好的示范榜样作用。虽然他享有对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安法第五十一条),但能不能被采纳又是另一个值得讨论的事情了。
最后,在政府层面,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效率、效果。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可能有一万个从业人员,但老板只有一个。因此,要抓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这一“关键人”,通过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中的七个职责(尤其是前六个),最终使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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