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的是,以中办国办《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以及9月4日国常会要求提前下发并扩大专项债使用范围为标志,中国地方政府投融资的逻辑正在发生又一次变化,由防风险为主,转变为防风险与鼓励市场化融资并举。
政策将鼓励有条件、肯干事的地方优先、加快发展。
《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是一份非常好的文件。好就好在它务实求真,疏堵结合。它要求在严控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同时,厘清政府和市场边界,鼓励依法依规市场化融资。
事实上,神州大地,自严控隐性债务以来,合法合规的融资每天都有,每天都在增长着。
而且我们预计,四季度会有更大力度的激励地方干事发展的举措出台。
很多人茫然,只是视野不够开阔,学习不够细致,政策边界搞不清。
这里,我们整理了地方政府合规筹资路径25条和负面清单52条,希望各地促发展和防风险并举、双赢!
地方政府合规筹资25条路
1、争取额度,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专项债券、项目自求平衡债券。合规要求参见我们此前发布的《债券大年,我们梳理了以下地方政府债券管理政策》。
2、平台转型,做大做强城投,发挥城投的作用,发挥城投互相引流的作用(这句要仔细读)
3、发行企业债和项目收益债,运用好发改系统各类债券和融资工具。
4、合理规划专项债项目,充分挖掘项目经营性,合理利用“专项债+市场化融资”模式。
5、合规运用PPP模式。不适合PPP模式的项目主动退库,腾出额度用于合适的项目。2015年我们就是这个意见。
6、运用好特许经营模式。几年的实践下来,我们认为应全面理解投融资改革,实事求是运用狭义PPP及特许经营等多种模式。
7、有限、合适的范围内运用政府购买服务和采购工程模式。2016年初,我们首先发现了政府购买服务模式,提出了9大风险及12项风控措施。87号文之后,政府购买服务基本叫停;棚改也在住建55号文后叫停。但部分真实的购买服务以及土地征迁安置补偿以及3年期内的政府采购工程仍有操作空间。
8、以改进型ABO模式,结合政府有限支持,实现企业市场化融资。ABO是授权建设运营,坊间多有对ABO望文生义的理解和使用,其合规性难以保证。ABO有其适用局限,改进型更能满足合规要求。
9、综合企业融资、项目融资、政府间接支持等理念,实现合规F+EPC模式。合规的F+EPC不是施工企业为政府投资项目垫资。
10、其他符合以财政性资金支持《国有资本加大对公益性行业投入的指导意见》的模式。政府可合规给企业资金支持。
11、合理确定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项目的价格,适当延长运营期限,增加项目的可融资性,以及对于社会投资者的吸引力。
12、政府与社会投资者采用股权合作方式,政府少分红或不分红,提高对社会投资者的吸引力,从而为本地建设和发展引入资金。注意:引入社会投资者,不是只能采用狭义PPP模式。
13、合理合规配置各类资源,提供土地使用,赋予专营地位等,使项目具有可融资性。做好区域跨行业跨平台跨所有制的投融资规划。
14、挖掘、增加基础设施项目的商业价值。基础设施的建设要考虑市场需求,增加商业用途。即使是欠发达地区,只要当地有人民,哪怕人民社保也靠转移支付,只要能把人民的消费留下来,就是很大的功绩。
15、设立按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担保公司,利用好市场化的担保、增信工具。
16、盘活存量资产的融资。TOT、ROT、TOO,转让股权、转让经营权、引入投资者等。
17、以未来收益为支持的融资。资产证券化,ABS、ABN、REITs等。
18、深刻分析区位优势、资源禀赋和市场潜力,规划具有市场吸引力的项目,做好招商引资和产业导入。金融机构可利用全系统的产业分析和客户资源予以协助。
19、以土地开发的终端产出(房屋销售或租赁收入)为还款来源,而开发的符合商业逻辑的、注意全产业链各个环节合规的融资模式。此模式应关注终端产出的市场需求。
20、运用好上市和非上市两种资源,投贷结合,放大融资价值。
21、分析中央补短板、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各项政策,了解投资重点,争取资金和项目支持;
22、利用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平衡政策,做好土地资源保护,并获取资金。
23、利用好乡村振兴政策和农村土地流转、三权改革等政策,通过打通农村居民融资,返哺公共项目。
24、结合两类国资改革,优化产业、企业、资源、资产组合,扩大融资能力。
25、规划好本地的资源条件、招商能力、融资方式,深刻国家理解政策,合理配置项目的公益性、准公益性、商业属性,综合运用政府投资、商业开发、广义政企合作等方式,并考虑资金的滚动可接续性,系统筹划区域投融资活动,获得可持续的健康的最大化发展。
合法合规的筹资路径一直都在那里。
因为有人迷茫,因为有人担心被问责而不作为,所以中办国办通知:鼓励依法依规市场化融资!
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负面清单52条
(201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以来)
一、严禁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
1、除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2、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同意、批准或者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3、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承担偿债责任。
4、严禁政府以建设-移交(BT)方式举债或以委托代建名义变相举债。
5、严禁政府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6、严禁政府拖欠工程款。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政府提供融资。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政府违法提供担保。
9、严禁政府及其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排名、财政资金存放、设立信贷目标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施压金融机构向政府建设项目提供融资。
10、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严禁以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名义变相举债
11、坚决制止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举借隐性债务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12、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
13、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
14、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15、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16、严禁假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名义变相举债。
17、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不得将项目融资偿还责任交由政府承担。
18、严禁将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19、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0、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21、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
22、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23、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当限定在年度预算和中长期财政规划期限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权限签订或虚构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24、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
25、严禁以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名义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增加隐性债务。
三、强化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监管
26、严禁政府新设各类融资平台公司。
27、严禁融资平台公司继续承担政府融资职能。
28、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
29、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30、各级政府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
31、坚决制止政府及其部门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演变为融资平台。
32、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为政府建设项目融资或提供担保。
33、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官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注入国有企业。
34、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国有企业。
35、不得将预期土地出入收入作为国有企业偿债资金来源。
36、严禁在没有预算及合法协议的情况下向企业拨付资金。
37、严禁地方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违规在国有企业兼职。
38、对资产负债超过合理水平、偿债能力弱的国有企业,从严控制新增债务融资。
39、严禁国有企业利用没有收益的公益性资产、不具有合法合规产权的经营性资产抵质押贷款或发行信托、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各类金融产品融资。
40、严禁企业重复利用各类资产担保融资。
41、规范国有企业融资信息披露,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
四、完善地方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
42、严禁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43、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44、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45、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向下级政府下达硬性建设任务、强制要求配套建设资金,避免出现资金缺口。
46、严禁以各类债务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五、管控好新增项目融资的金融“闸门”
47、严禁金融机构要求或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担保性质文件或签署担保性质协议。
48、规范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加强授信风险评估,不得随意提供中长期、低利率融资,避免简单将偿债风险后移。
49、严禁中央企业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配合地方政府变相举债。
50、严禁国有企业举债用于项目资本金,过度放大杠杆。
51、金融机构信贷风险评价体系、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和评级,不得与政府信用挂钩。
52、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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